平安银行诉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渝0103民初19573号

发布日期:2025-07-29 08:06    点击次数:64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3民初1957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

负责人:韩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6868.13元及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5104.81元、复利89.24元,合计202062.18元;2.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的本金196868.1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165元、保全费1517元、律师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11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5.36%,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1000元,期限36个月,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主张本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6868.13元、利息5104.81元、复利89.24元,合计202062.1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

借款人:郭某。

贷款本金:211000元。

贷款用途:经营周转。

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11月11日起到2023年11月11日。

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28%,即年利率15.36%。《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6.2条第6款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

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复利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6.2条第6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

贷款发放情况:《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郭某,账号62229817********,开户行平安银行。2020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郭某发放贷款211000元。

实际还款情况: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郭某尚欠借款本金192036.13元、利息7759.55元。

贷款提前到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6.2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确认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体日期为2021年7月8日。

送达地址的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6条约定,甲方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重庆市巫山县,移动电话17783****XX。第5.7条约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

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是经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2021年4月29日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验证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被告郭某签署,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以电子签章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并且涉案贷款211000元亦实际发放到被告郭某的银行账号62229817********中。因此能够确认涉案电子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郭某本人,同时,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作为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对该电子合同的内容以及借款人数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验证,故本院对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某提前偿还欠付本息,并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明确以2021年7月8日作为向郭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2021年7月9日起,对全部未还本金计收罚息。

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问题。首先,虽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在借款人逾期后将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年利率15.36%上调30%执行,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36%上调30%再上浮50%确定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罚息和复利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按合同执行年利率15.36%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23.04%。因原告未提供截至2021年7月8日按年利率23.0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8日之前的罚息复利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应当以未还本金19203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04%计算罚息,以未还利息775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04%计算复利。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未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2036.13元、利息7759.55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2036.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04%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775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04%计算的复利;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1517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雪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艾志花

书记员王婷婷